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寨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升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村寨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寨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村寨消防,是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农村村民居住、生产经营、文化娱乐以及村寨周边森林等场所的消防。
第三条 村寨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村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村寨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捐资建设村寨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
对在村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纳入消防规划。将村寨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村寨消防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村寨消防监督检查、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等,对各村建立消防组织、制定消防预案、建立消防档案等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对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可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三十栋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寨消防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村寨消防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
(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在建设引水工程等相关基础设施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电器产品、消防产品的质量开展监督管理;
(四)供电部门督促供电企业定期对村寨公用部分供电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设备;会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户和企业室内外用电安全检查,督促跟踪用电安全隐患整改;
(五)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体验等活动;
(七)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村寨旅游景区管理单位、村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督促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线路定期进行检查,针对存在消防隐患的线路,及时组织整改。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村寨消防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寨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消防队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充实;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灭火演练,督促群众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整改;
(五)重大节日期间、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鼓励村民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组织村民对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消防知识进行学习,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安全治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贯彻实施村寨消防规划;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五)组织村民鸣锣喊寨,提醒村民注意消防安全;
(六)对村寨防火安全进行检查,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七)对村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消防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火、电、油、气和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安全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培训,并组织灭火演练;
(二)建立执勤战备制度;
(三)扑救火灾;
(四)参加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六)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户用电线路安全进行检查;
(七)引导村寨群众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鼓励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防管理规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寨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民房三十栋以内,各分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十二米。
确因村寨空间限制无法达到十二米的,应当采用防火墙、防火卷帘或设置自动灭火喷淋装置等替代措施,具体替代方案由县消防救援机构审核。
新建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
鼓励和支持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民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六条 三十栋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逐步设置消防水池和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水泵等灭火工具。
第十七条 村寨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的保护、开发、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村寨内举办民俗、民族节庆活动或者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没有主办方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在村寨内禁止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违规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违规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
(八)在易燃易爆场所使用明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靠近森林的建筑物,应当设置防火线。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住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在森林内禁止吸烟、焚烧秸秆、烧炭、祭奠烧纸、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建筑场所,确定为村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负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线路图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抽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
(七)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等保障工作的程序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村寨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就近组织、统一指挥、邻里配合、救人第一、确保重点、快速反应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村寨发生火灾,本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火灾情况。当地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五条 毗邻镇人民政府、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避免重大损失,防止火灾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采取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划定警戒区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在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二十八条 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八条(二)(三)(四)(五)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镇(街道)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镇(街道)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